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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有禄名誉侵权案判决书

2004-12-31 21:42| 发布者: 太极人| 查看: 8155| 评论: 4

                  河  南  省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温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和有禄,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人民大街40号。
  委托代理人陈恭,男,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世维,男,河南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怀府西路面粉厂家属楼2单元3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男,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当》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大道新闻出版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洪耀,该杂志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柯超,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均州二路151号1栋1号。
  委托代理人陈泽,男,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有禄诉被告张杰、被告《武当》杂志社侵害名誉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于同年8月5日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分别送达被告张杰、被告《武当》杂志社。在答辩期间,被告张杰、《武当》杂志社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4年8月24日裁定驳回张杰、《武当》杂志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杰不服本裁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2004)焦民立管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杰的上诉。之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泉、郑明芳、张祝英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有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常世维,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告《武当》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柯超、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有禄诉称,原告为弘扬中华武术,发展和传播太极拳,编写了《和式太极拳谱》一书,于2003年6月由人民体育出版社发行。2004年7月1日,被告张杰以《〈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为题在被告《武当》杂志社主办的《武当》杂志2004年第7期发表了一篇文章,其在文章中声称:“《和式太极拳谱》的出版,在整个赵堡太极拳派中产生了强烈的反响,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于2003年12月20日决定将和有禄清理出研究会,大家纷纷发表意见,声讨和有禄欺师灭祖的行为。”,并在其归纳的意见中称:“和有禄的名利思想太重”、“什么欺师灭祖,投靠陈氏的事他都敢干”、“自封为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等,公开故意对原告人格贬损和人身攻击。被告《武当》杂志社明知被告张杰在上述文章中含有对原告进行攻击的言词而仍然为其发表。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使原告在思想上和精神上受到很 大打击。原告诉请要求:
  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2、判令二被告公开在《武当》杂志或同级别媒体上恢复原告的名誉并赔礼道歉;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
  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杰辩称,其是一个武术爱好者,业余研究太极拳史,认为太极拳乃武当山张三丰所创,赵堡太极拳属于武当派,而不属于温县陈家沟陈氏太极拳之支流。2003年10月,被告购得赵堡和式太极拳传人和有禄先生编撰的《和式太极拳谱》,但被告看了这本书后感到非常困惑,和有禄在书中“和式太极拳的产生”里为什么不上溯陈清平以上的师承关系呢?难道和式太极拳是陈家沟陈氏太极拳的支流?被告带着问题进行了调查,并综合各方看法,结合自己的见解,写了《〈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一文,在 《武当》杂志2004年第7期发表,被告在文中所称原告和有禄欺师灭祖、投靠陈氏、自封为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被清理出研究会是有事实和依据的,原告所诉被告张杰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武当》杂志社辩称,一、本刊采发文章一贯本着文责自负的原则。《〈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一文,是本刊刊发的诸多争鸣文章之一,并在刊发该文的当期刊物中,刊发了康戈武先生具有反驳性质的两个注和序,且于第9期又刊发了原福全同志反驳张杰的《〈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之真相》文章,反驳文章针对性很强,且所用篇幅是张杰文章的两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武当》杂志社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和有禄在本书中介绍本门源流时只追溯到陈清平,而对前代传人避而不提;对前人的一些太极拳理论作为自己的家传并谎称作者不详或为和式所著。故张杰在文中所说原告和有禄欺师灭祖、投靠陈氏恰如其分。原告为出书和个人出名,不惜阉割、篡改历史,无选举程序对外称自己为“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不同观点引发民事诉讼,而原告却索要13万元的天价赔偿,这不是名利思想又是什么?综上,被告《武当》杂志社认为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均无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交换情况,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3年6月人民体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和式太极拳谱》一书系原告和有禄所著,该书所附VCD光盘系根据原告所演示的拳术制作;
  2、《武当》杂志2004年第7期刊发的文章《〈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系本案被告张杰所撰写。
  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第一位焦点为:
  被告张杰在《武当》杂志2004年第7期刊发的文章《〈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是否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案双方争议的次要焦点即第二位焦点为:如果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则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主要证据有:
    1、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传播情况方面的证据:
  (1)《〈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简称《风波》)一文原件,原告认为该文中有以下不实之处或对原告进行人格贬损、侮辱、诽谤等侵害的言词:该文中排第7行始“……赵堡和式太极研究会于2003年12月20日决定将和有禄清理出研究会,大家纷纷发表意见,声讨和有禄欺师灭祖的行为……”、  该文中排第12行始“1、赵堡太极拳总会负责人的评论/和有禄之所以敢在《和式太极拳谱》欺师灭祖,投降陈氏……”、  该文中排第19行始“……和有禄的名利思想太重,只要他这本书能在人民体育出版社出版,什么欺师灭祖、投靠陈氏的事他都敢干,甚至在和学俭……于2003年2月16日逝世前,和有禄就自封为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  该文右排第3行始“……和有禄的做法是赵堡太极拳传人所不能接受的,赵堡太极拳传 人绝不会欺师灭祖,移根错源”、  该文右排第7行始“……和保森说‘……我父亲和学慧同陈家沟人辩论了几十年,今有那么一些人,想把赵堡太极拳及和式太极拳拉入陈氏门下,说什么我也不能答应’”。
  (2)“中国太极文化网”站,转贴自《武当》录入《风波》全文,点击数:8769;
  (3)“太极网”站转贴自《武当》,录入《风波》全文,点击数:21620;
  (4)“GotoRead.com浏览网”《武当》月刊网页,《武当》月刊每期发行量35000册,2004年12月16日访问量;
  (5)“Bai du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武当》杂志,找到相关网页约30100篇;
  (6)《武当》杂志目录页,证明其国内外发行。
  此部分证据证明被告张杰所写《风波》一文在全国的传播及影响情况。

    2、 证明《风波》一文中虚构事实的证据:
  2.1 《关于“赵堡太极拳总会”一事给〈武当〉杂志的一封信》,该信由温县民政局提供,证明《风波》文中提及的“赵堡太极拳总会”是根本不存在的社团组织。
  2.1.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等条文印证,温县民政局是本级政府依法进行社团登记管理的职能机关,出证合法,且证明未经登记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性。
  2.2  证人原福全证词,证明:(1)和有禄不是被“和式太极拳研究会”清理出会的;(2)和有禄并未自封为“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3)和保森没有给张杰说过《风波》文章中的一些话。
  2.3 证人和保森证词,证明《风波》文中捏造事实。

  3.  证明和有禄社会身份和社会影响的证据:
  3.1  担任国家级武术赛事裁判和教练:
  3.1.1   首届全国武术功力大赛裁判;
  3.1.2   2004“华隽杯”首届全国武术功力大赛裁判;
  3.1.3   第三届全国八式、十六式太极拳(剑)推广交流大会裁判;
  3.1.4   全国太极拳培训班和式太极拳传统套路教练;
  3.1.5   担任博武网专家顾问委员会太极拳顾问。
  3.2  《中华武术》杂志2次专访报道:
  3.2.1   《和氏太极拳传人和有禄》;
  3.2.2   《和有禄:耍拳之中悟真义》。
  3.2.3    “百度搜索”《和式太极拳谱》条目找到相关网页1250篇;
  3.2.4   “百度搜索”和有禄条目,找出相关网页的1840篇。

    被告张杰所举主要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原告所著的《和式太极拳谱》一书;
  2、原告与其二哥和定乾所著文章《赵堡和式太极拳源与流》,该文刊登于《太极》杂志1997年第7期;
  3、原告与其二哥和定乾所著文章《赵堡和式太极拳源流及传人》,该文刊登于《太极拳》杂志116期(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
  4、原告与其二哥和定乾所著文章《太极拳源流--兼谈和式太极拳源流》;
  5、杜元化著《太极拳正宗》(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
  6、和氏家传老谱(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
  7、戚建海《太极拳技击和炼丹术及奥秘》;
  8、太极网:陈东山《杜元化其人其事与〈杜元化正宗考析〉之考析》;
  9、郑瑞、谭大江著《武当赵堡太极拳小架》部分摘录。
  以上第一组1-9号证据被告张杰用以证明原告有“欺师灭祖、投靠陈氏”的事实,被告张杰认为在最初原告和其二哥的两篇文章承认和式太极拳师承蒋发、张彦、至张三丰的师承关系,该观点有被告张杰所举证据4、5、6来佐证,但原告在证据1中却没有提到陈清平以上的师承关系;证据8证明杜元化与陈家沟没有关系,用以证明原告投降陈氏。

  第二组证据:
  10、原告所著《和式太极拳谱》所附VCD光盘一个;
  11、温县民政局2004年11月8日证明一份;
  12、赵堡村委会关于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和学俭死亡时间证明、加盖有当地派出所公章;
  13、戚建海退会声明、戚建海任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学术部主任的证书及戚建海的户籍证明;
  14、被告张杰询问和保森的笔录(无和保森的签名);
  15、录音带(原告称系录制和保森的录音带)一盘及所附录音带整理材料。
  以上第二组证据中10-13号证据、加上原告的证据“3.2.1 《和氏太极拳传人和有禄》”,被告张杰用以证明原告从未担任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职务、而原告自封为该会会长的事实;14、15号证据用以证明和保森亲自对被告张杰讲和有禄在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已无一席之地。

  第三组证据:
  16、赵堡太极拳总会所著《赵堡太极拳秘术拳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
  17、李亚轩所著《太极源理发明籍》;
  18、康戈武编著《中国武术史》;
  19、康戈武所著《文化瑰宝、健身益友》;
  20、2000年《中华武术》第3期康戈武所著《全面整理发展太极拳脉络》。
  该组证据被告张杰用以证明本案根源是流派之争,为原告出书作序的康戈武的学术观点为赵堡太极拳系陈家沟所传,然后方引发原告出书及以后的风波。

  第四组证据:
    1996年8月20日中国温县国际太极拳年会给温县赵堡太极拳总会颁发的证书,以证明温县赵堡太极拳总会的存在。

    被告《武当》杂志社所举主要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原告所写《和式太极拳谱》第1页“和式太极拳始自和兆元。兆元公(1810--1890)是河南省温县赵堡镇人,师承本镇太极拳名师陈清平,是陈清平的大弟子。”,证明原告所述和式太极拳的起源。
  2、1999年11月原宝山所著《武当赵堡太极拳大全》中,赵堡太极拳历代传承表;
  3、1991年《武当》杂志第2期21页和少平所写文章《太极拳探源》。证据2、3用以证明和式太极拳起源与原告所述不符,证明原告割断历史。
 
  第二组证据:
  4、原告所写《和式太极拳谱》第207页,以证明原告篡改太极拳理论;
  5、1999年原宝山所著《赵堡太极拳大全》第158、159页,证明陈清平所著《太极拳要解》与原告所著书中的“太极拳要论”无一字之差,原告篡改为和兆元所著;
  6、原告所写《和式太极拳谱》第224、225页中“  葛手十六要”,应是陈鑫所著,二者之间无一字之差;
  7、原告所写《和式太极拳谱》第215页中称“太极拳体用总歌”为和式家传不属实,而是蒋发所创;8、杜元化所著《太极正宗》第15页,作为第7号证据的反证据。

  第三组证据:
  9、原告所写《和式太极拳谱》中“原福全序”,以证明原告对序中所写和有禄任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是认可的;
  10、原告的名片,以证明原告对外称自己为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
  11、《中华武术》2004第9期“温县体育局局长给《中华武术》杂志的一封信”,以证明原告不是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而是常务副会长。

  第四组证据:
  《武当》杂志2004年第7期、第9期、第10期,证明被告《武当》杂志社在刊登被告张杰的文章《〈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的同时又刊登康戈武所写《为〈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加两个注》,后又刊登原福全所写《〈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的真相》一文,以证明被告《武当》杂志社允许学术上的不同观点在杂志上刊登,并不存在主观上对任何人的侵权,而且康戈武的文章是张杰文章篇幅的两倍。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杰所写《〈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一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条文,被告张杰所举原告所著的《和式太极拳谱》一书及所附VCD光盘一个,被告《武当》杂志社所举证据《武当》杂志2004年第7期、第9期、第10期及《中华武术》2004第9期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中第(2)(3)(4)(5)(6)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张杰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一文的影响大。被告《武当》杂志社对第(6)号证据《武当》杂志目录页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质证认为,网页转载文章未经被告《武当》杂志社的同意,其中有一篇文章署名为“张波”、不是“张杰”,该文章与本案无关;转贴“武当”是否转载被告《武当》杂志社并不清楚;目前《武当》杂志社并无独立的网站,原告证据中搜索“武当”网页不是被告《武当》杂志社的网站;被告《武当》杂志社的发行量是商业机密,不对外公开,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百度搜索的数字是不准确的;对原告所举(2)-(5)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武当》杂志目录页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武当》杂志社创办的《武当》杂志系国内外发行、且目录页上公布有该杂志的网址,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张杰在《武当》杂志2004年第7期刊登的文章《〈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一文在国内外武术界的影响力是较大的,原告所举(2)-(5)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不再予以分析。
    三、1、对原告所举证据 温县民政局《关于“赵堡太极拳总会”一事给〈武当〉杂志的一封信》,被告张杰、被告《武当》杂志社质证称:该证据无法人代表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信中有攻击被告张杰之偏颇之词、带有个人观点,不能作为国家机关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堡太极拳总会不存在,只能证明该民间组织未依法登记。被告张杰并提供1996年8月20日中国温县国际太极拳年会给温县赵堡太极拳总会颁发的证书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杰所举反驳证据,证人原福全(系温县体育局局长)称温县国际太极拳年会对外发证书并不是被告张杰所举证书上的章,需要核对、调查。本院认为,由于张杰在所写文章《〈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中仅称“赵堡太极拳总会负责人的评论”,并无真实人物,赵堡太极拳总会亦未合法登记,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原告所举证人原福全的庭审证词,被告张杰质证认为证人证词不实,理由为: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成立于1993年,原告当时就是该研究会的成员,后一直未影响工作,偏偏在出书后改选落选,证人称“原告改选时落选是因为在城里工作不便”不实;证人为原告作序,与原告有利益上的联系,证词偏颇不可信。被告《武当》杂志社质证称,证人原福全不是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的会长、副会长,仅是顾问,不参与研究会的改选,对原告被清理出会并不知道;原福全所证明“原告原为副会长,改选后落选”不成立,因为改选的是会长、不是副会长,故原福全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证人和保森的证词,被告张杰质证称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亦不是原件,故不应认定。被告《武当》杂志社同意张杰的质证意见,另称和保森系原告的堂叔,有亲属关系,证据效力较低。本院认为,证人和保森居住外地、不宜当庭作证,该证词是和保森传真给本院的证据,二被告质证称证人应出庭作证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张杰在《〈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一文中引用了“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负责人和保森的评论”,而和保森证明该部分内容不实,本院对和保森传真给本院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可以确认被告张杰所写文章中部分内容失实。证人原福全的证词与和保森的证词及《武当》杂志2004年第9期、第10期中原福全所写《〈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的真相》一文,与《中华武术》2004第9期“温县体育局局长给《中华武术》杂志的一封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福全的证词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和有禄并未自封为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的事实。
  四、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明和有禄社会身份和社会影响的证据,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所举点击网页的下载时间、被邀请担任裁判的函件都是在2004年7月1日被告张杰发表文章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当时的社会影响;被邀请担任裁判的函件仅证明被邀请,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担任裁判,原告也无裁判证书相印证;在被告张杰发表文章之后,反而提高了原告的社会影响,原告出名还是被告炒出来的。本院认为,和式太极拳系太极拳的一个重要流派,原告系和式太极拳的传人,其在被告张杰发表文章之前即已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报道,原告所举此部分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应予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在太极拳界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二被告质证称“在被告张杰发表文章之后,反而提高了原告的社会影响”,此种影响是一种对原告人格权益的不当影响和负面效应,被告的质证理由明显不足,故不予采纳。
    五、对被告张杰所举所有证据,被告《武当》杂志社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第一组2--9号证据中无原件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原件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否定不了名誉侵权的事实;
  2、第11、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3、第13号证据,不能证明戚建海是何人,证据中也无原件可以证明其身份;
  4、第14号证据是被告张杰自己记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第15号证据录音带,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是和保森的声音。
  6、第16-20号证据与本案争执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1、被告张杰所举2--9号证据在于证明自己对太极拳历史的观点,即从陈清平上溯至张三丰,张三丰系太极拳的创始人;而被告张杰所举第16-20号证据反映的太极拳历史的一些观点为太极拳发源于温县赵堡镇陈家沟,创始人为陈王廷。由此可以说明对太极拳产生历史的学术观点的不同,但原告所著书为《和式太极拳谱》,书中所写为“和式太极拳的产生”,原告没有必要对陈清平以上的师承关系进行追溯,被告张杰所举2--9号、第16-20号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争执焦点事实的确认,故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2、被告张杰所举第11、12号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证人原福全的证词相印证,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并非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的事实,应予采信。
  3、原告对被告张杰所举第13、14、1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六、对被告《武当》杂志社所举证据,被告张杰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武当》杂志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第一组证据1原告所写《和式太极拳谱》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仅是原宝山个人观点,不能作为证据;对第一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不能否定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此部分证据2、3亦系证明太极拳的有关历史源流问题,不影响本案争议侵权事实的认定,故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2、对第二组4-8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此部分证据证明的是学术性问题,应予探讨,不能证明原告篡改历史。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武当》杂志社的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3、对被告《武当》杂志社所举第三组证据9,原告认可为自己书中的序;对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该名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印制的名片。本院认为,原告和有禄并非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而对外称自己为该会会长的事实,已经上述有关证据确认,故对被告《武当》杂志社所举原告的名片不再予以分析。
  4、对被告《武当》杂志社所举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已经认定,但本院认为,被告《武当》杂志社虽然在《武当》杂志2004年第7期刊登被告张杰的文章《〈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的同时又刊登康戈武所写《为〈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加两个注》,后又在《武当》杂志2004年第9期,刊登原福全所写《〈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的真相》一文,但此行为并不意味着被告《武当》杂志社对原告的名誉不构成侵权、并不意味着对原告名誉侵权消除了不良影响,故对被告《武当》杂志社所举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有禄系和式(和氏)太极拳的传人。2003年6月,人民体育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原告编著的《和式太极拳谱》一书。在该书“和氏太极拳的产生”部分,原告所述和式太极拳产生的情况为:“和式太极拳始自和兆元。兆元公(1810--1890)是河南省温县赵堡镇人,师承本镇太极拳名师陈清平,是陈清平的大弟子。......”。被告张杰阅读原告所著《和式太极拳谱》一书后,从自己的观点出发,认为原告对太极拳产生部分未从陈清平再往上追溯至张三丰,遂撰写了《〈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一文,并于2004年7月在被告《武当》杂志社创办的《武当》杂志2004年第7期上发表,其在文章中写道:“《和式太极拳谱》的出版,在整个赵堡太极拳派中产生了强烈的反响,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于2003年12月20日决定将和有禄清理出研究会,大家纷纷发表意见,声讨和有禄欺师灭祖的行为。”、“和有禄的名利思想太重”、“什么欺师灭祖,投靠陈氏的事他都敢干”、“自封为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等。原告认为被告张杰在《武当》杂志所发表的文章中上述内容对自己人格贬损、进行人身攻击,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和有禄曾任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并未担任过该会会长职务,其在所著书《和式太极拳谱》及所附VCD光盘中称和有禄为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后原告在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改选后未再在该会担任职务,但并非被告张杰文中所述被清理出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和兆元系和式太极拳的创始人,和兆元师承陈清平,对于陈清平以上的师承关系,在太极拳历史研究中存在着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有禄系和式太极拳传人,其所著书为《和式太极拳谱》,其书中所述“和式太极拳始自和兆元,和兆元师承陈清平”,并无不当,对此二被告亦无争议,被告张杰争议的主要是原告未将陈清平以上的师承关系追溯,并以此为由认为原告有“欺师灭祖、投降陈氏的行为”;由于原告所著书并非对太极拳历史的著述,对于陈清平以上的师承关系,太极拳界存在争议,原告亦没有必要进行追溯。被告张杰在所写文章《〈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一文中所述原告和有禄有“欺师灭祖、投降陈氏”的行为,明显贬损原告人格,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曾任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后经该会改选,不再在会中担任职务,此亦属正常情况,但被告张杰所写文章中称“和有禄被清理出会”,明显不实,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并未在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中担任会长职务,其所著《和式太极拳谱》及所附VCD光盘中称和有禄为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显然不当,被告张杰在所写文章中称“和有禄自封为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基本属实。综上,被告张杰在《武当》杂志2004年第7期所发表的《〈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一文部分内容失实,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张杰发表的文章中有明显贬损原告人格、进行人身攻击的言辞,但被告《武当》杂志社却未严格、认真审核,将该文章予以发表,且被告《武当》杂志社在庭审答辩、辩论中与被告张杰一道仍然坚持认为原告有“欺师灭祖、投降陈氏的行为”,故被告《武当》杂志社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造成的影响、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原告在太极拳界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武当》杂志系国内外发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可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张杰赔偿15000元,被告《武当》杂志社赔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二)项、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详见附页),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应在《武当》杂志或同级别新闻媒体上发表为原告和有禄赔礼道歉的文章,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被告《武当》杂志社应在《武当》杂志上发表为原告和有禄赔礼道歉的文章,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三、被告张杰应赔偿原告和有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四、被告《武当》杂志社应赔偿原告和有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张杰、《武当》杂志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写出书面道歉文章,经本院审核后发表。
  六、上述三、四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张杰、《武当》杂志社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一、二、五项义务的,本院将判决结果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费用分别由被告张杰、《武当》杂志社承担。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0元,邮寄费50元,合计426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张杰负担800元,被告《武当》杂志社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吴金泉 
                                            审判员    郑明芳
                                            审判员    张祝英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大伟


           河  南  省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附    页)
                                     (2004)温民初字第754号

  本院(2004)温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八条、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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